请摘掉您的有色眼镜 这些案件,大部分原告做了撤诉处理,其缘由就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另一部分中的绝大部分被罗湖法院毫不客气的驳回,我猜想,其缘由堂皇点可以说是“原告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通俗点讲应该是增加了法官大人的工作量吧。 正确评价职业打假人与个人购假索赔行为,首先应该从《消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分析。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假冒伪劣活动十分猖獗,假币、假证、假药、假货充斥市场,成为人人痛恨却又难以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国产”已然成为低身份、低档次的代名词,更何况把这些产品再假冒一番,再低个档次。为了解决这一畸形的社会丑恶现象,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国家相继出台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出台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对消费行为中的欺诈做出了明确说明,其后各地又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如1996、1999年深圳市、广东省相继出台了实施《消法》办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两个互不对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意识、专业知识、资金精力、举证能力等相差悬殊。《消法》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构建了目前较为完整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保护弱者——消费者的倾斜性。其主要体现在对经营者的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从严制裁的惩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消法》第49条规定的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获得双倍赔偿的惩罚性原则。又如《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况,即使经营者无过错也推定为欺诈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这种加倍赔偿原则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显然不同于《民法》中欺诈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和使被欺诈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到实际损失的原则。前者体现为惩罚性双倍赔偿原则和无过错责任推定为有过错原则;后者则是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经营者只要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消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等规定的欺诈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不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而实际上《消法》等法律、法规是一部特殊的专门保护弱势群体倾斜性的法规。他破坏了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甚至破坏了民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变成了“我主张你举证”的原则(《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破坏了平等、相互选择的权利,变成了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家,商家却不能选择消费者的原则;破坏了民法中的无过错原则。 《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消费者倾斜性还表现在:法律上并无“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正因为大多数消费者不懂法,也不具备相应的商品知识,所以才不辩真假,当然就更谈不上打假和要求双倍赔偿。真正做到依法维权的消费者只有懂得相关法律,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才能由疑假、买假、辨假(鉴定)到购假索赔。正因如此,所以不能因普通消费者懂行,没有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为由来剥夺其双倍索赔权,进而否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知假买假索赔的核心问题是:经营者是否在主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和客观上存在过错。而不应本末倒置,一味追究消费者是否知假。这才是《消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立法倾向性所在。《消法》起草人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先生在法制节目中讲“《消法》第49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消费者从中得到实惠,主动同假货做斗争。” 其次,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假冒伪劣活动至今仍十分猖獗,成为顽症,高悬无假货牌匾的大型商厦,假货照样存在。现在造假手段已越来越高明,几乎达到无所不能的程度。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虽然每年打假都取得了赫赫战果,但国家限于人力等问题只能将工作重点放在抓大案、要案上。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和质量万里行活动又好似一阵春风,都不能从根本上封杀假冒伪劣行动。打假是一个浩繁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努力来完成,正如《消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个人打假,因其懂法律、懂商品知识、善辨真伪,所以是杜绝假冒售劣现象不可缺少的生力军。它在某些方面确实弥补了公权力的不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从个人打假的效果上看,有人认为“打假英雄”并未使假冒伪劣行为得到制止。从实践上看,凡是被打过的假冒伪劣商品都在短期内从经营者的柜台上消失,一些经营者还因此被清除出场,这是打击遏制伪劣活动起到的积极的作用。所以视而不见个人打假的作用,是在否定客观事实。如果连国家都未能杜绝的假冒伪劣行为,而要求个人打假者去做到,显然是对个人打假行为的苛求。有些人自己就深受过假冒伪劣的侵害,但是却认为个人打假行为不道德,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去牟利。这是思想上的误区,我国法律一向鼓励和支持人们的正义行为,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正如警方巨额悬赏缉捕罪犯、有奖销售福利彩票一样,人们不应指责举报者和购买彩票的人是垂涎花红。个人打假索赔是净化市场,惩罚丑恶的行为,是取之有道,所以不必片面去探究和否定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进而指责个人打假索赔是惟利是图,是在钻法律上的空子,不道德。这种认识上的误区不仅对打假不利,而且反被经营者所利用,成为售假者逃避惩罚、售假有理的一个法宝。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的概念就是售假商家的发明反而被法官所使用。现在重要的问题不是打假者太多,而是打假者太少!试问如果广大消费者都有很强的法律意识,知法懂法,又有识别真假的火眼金睛,那么假货还会有市场吗?如果经营者销售的都是正宗货,还怕打假英雄去打假吗? 再次,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购假索赔的行为是一种合乎人民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净化了市场,维护了人民的利益,具有人民性;同时合乎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三个代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这正是其打不死的原因所在。 《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待修订和完善。《消法》是我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它使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调解消费纠纷有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看到,《消法》受当时情况的局限,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憾,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打假,而不是如何“打击”打假者。 误区一:职业打假人不受《消法》保护。案例:(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等,冯志波诉华润、沃尔玛等大型连锁超市售虚假认证标志商品消费侵权案。该案一审原告败诉,其理由是冯志波为职业打假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与此同时,冯志波在湖南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得到了当地法院的支持。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同一国度,同一法律,竟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此案在中国法律界引起了不小的风波,引来广大媒体关注,并采访了承办法官胡建忠同志,该同志发表了其特立独行的见解,引得不小争议。此案终审判令冯志波胜诉。可见其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精神参透不深。 误区二: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构成欺诈是行政调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例:(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50号。这是最荒唐,也是最令人愤慨的判决,司法效力与行政效力孰大孰小,让人深思,倘若司法都无法判定,怎能妄求行政。此案已终身判令原告胜诉。 误区三:视相关法律法规不见,枉法裁判。案例:(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58号。按照相关法律,足以认定产品存在欺诈,法官则让消费者举证,这证如何来举?国家行政机关不可能向一公民针对某产品下达违法认定书,司法何依赖于行政?法官把举证责任全部推给当事人,对需要调查的证据不调查,需要核实的信息不核实,需要参照的法律不参照,显然是不负责任的态度。该案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误区四: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却不能得到支持。案例:(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0号。06年红酒年份门事件。此案受到广大媒体的广泛关注。这可谓是屡战屡败后的屡败屡战。写下诉状时,我深知,本案铁定败诉,但只有坚持走下去,我才能说服自己。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结果被告知无法鉴定。而《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被告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最终依旧被驳。其实我明白,中国的立法核心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不能向西方法制国家注重权利保护,怎能让我一个小小公民推倒一个上市国企的惊天骗局?蚍蜉撼大树罢了。但!我已准备再战! 误区五:否认购买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只索取电脑小票,经营者却不主动提供发票。电脑小票也是证明消费事实的重要物证,经营者一般否认电脑小票真实性,同时也不提供其所谓“真实”小票的相关证据,法官一般采纳经营者意见,同时也不核查其真实小票到底是何,便以原告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为由驳回起诉。众所周知,中国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主动提供购物发票”。其缘由一是促进纳税,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经营者往往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其原因一为逃税,二是造成消费者维权真空。经营者违反法律不履行义务,给消费者造成维权困难,正是其主观欺诈动机所在。 误区六:发票不写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关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确规定开具发票要写明客户名称,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应诉时主张客户名称为空,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产品消费者,同时得到了法官的认同。试问,若这样违背社会一般规则的理由成立,那么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可能得到保护,因为此经营者开具的发票都是无名,都不能证明其是发票持有人。同时,事实上也应验了这种观点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新某佳超市”连续两年,以上述观点答辩,至今,该超市开具发票仍不写客户名称。真可谓屡试不爽。 误区七:经营者提供伪造或是新包装不存在欺诈的涉案产品,作为证据,被法官采信。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在其进货时将产品一一备案,降低法律风险,当纠纷发生时,可自证清白。经营者一般在诉讼纠纷发生后,更换问题产品。 职业打假,“暴利”与“暴力”并存。有些同志只看到“暴利”,而对“暴利”背后的“暴力”视而不见,甚至有些同志错误的认为自己成了“职业买假人”牟利的工具。我已养成了枕着砍刀睡觉,带双节棍出门的习惯,还经常与朋友调侃自己是在“刀尖舐血”。职业打假在索赔过程中,三更半夜遭骚扰恐吓已成家常便饭,还会经常遭遇众多不名男子恐吓,围攻,殴打致伤致残。例,2005年,深圳某职业打假人在与商家交涉时,被绑架至关外某宾馆,虽无明显人身伤害,但此人无法摆脱心理阴影,已终身告别职业打假(已报警,未结案)。 2007年2月,深圳职业打假人“冯某”和商家在工商所调解不成,发生争执,出门数米,则被不名男子用铁棍群殴,致住院一周(已报警,未结案)。2008年4月,武汉某打假人,在收到赔偿金后,被乱刀砍在路边,后不治身亡(未公开)。2008年5月,深圳市职业打假人赵某在收到商家赔偿款后,被绑架至面包车内,殴打过后,不仅夺走赔偿款,并抢去赵某身上自有的一千元(已报警,未结案)。2008年6月,深圳电信业维权人士陈书伟在深圳金光华移动营业厅维权时,遭7名黑衣男子围殴,血溅营业厅,面部缝7针,现仍卧床不起(已报警,未结案)…… 职业打假,法律风险若入虎穴。打假过程中,很多商家,利用打假者对刑法知识欠缺,下套引诱犯罪。2003年,“山东王海”臧家平由于“藏汴宝”事件中,对方引诱高价收购其笔记本电脑一事被判三年。2004年黑龙江某职业打假人,对当地医院买假药索赔,最后以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经过驳回——抗诉——驳回的一年多铁窗生涯,无罪释放。2006年,“天津王海”林枫(实名:马志强)由于涉嫌敲诈勒索在西安被刑拘…… 职业打假人,自由堂皇的外表背后,风声鹤唳,承受着常人无法想象的压力与风险,游走于社会的边缘。 最后,说下人性。我个人并不喜欢“职业打假人”这一称呼,因为它概括的不够严谨,不够真实,这只是媒体、舆论强加于这些人头上的一顶冠冕堂皇的帽子。而我看来这些人只能称作“职业买假人”,而我,也只是个“业余买假人”。首先,购假索赔并不是我赖以生计的饭碗,只是偶尔为之,一感快慰。其次,打假并不是我的本意,更不属于我应该做的,真正的“职业打假人”应该是那些应作为但不积极作为,甚至干脆不作为的政府职能机构。驱使我买假的动机并不在打击假冒伪劣,益于社会大众,而在于垂涎双倍或者多倍赔偿的那些白花花的银子,以及得逞之后莫大的成就感。这就好比猫头鹰吃田鼠,猫头鹰本意只是填饱肚皮,并没有保护庄稼之意,庄稼收成好坏关它鸟事!但客观上,其自私的行为,保护了庄稼,维护了人类的利益,所以人们才称其为益鸟,并加以保护;而在鼠界,丫就一恶魔。这不由得应该说说一个很俗却又很重要的东西——钱。我很猥琐的说一句,我很爱钱!我从不掩饰个人买假意在金钱的目的,因为这并没有错,这也恰恰给了这种行为一个合乎常理的解释,如果这些人真的是为了公众利益,大多数人会骂他装逼,最后还是要往钱身上推。倘若这人,一不为钱,二不为名利,更不是其他人的工具,我估计所有人会骂他“丫整一傻逼来着,一疯子!”就像前不久媒体披露的一老汉每月拿出自己部分生活费无偿帮助一贫困老妪,被人骂是色鬼、居心不良、老不正经一样。是啊,这年头,你做件事情总要图点啥吧,如果你啥都不图,学习雷锋,反而不正常了,雷锋,这个渐渐模糊的道德坐标已经离我们越来越遥远,越来越模糊。又怎能苛求这些职业打假人在这样一个时代做个有悖通俗价值观的绝对纯粹的英雄?坐在法庭中的有三方“职业买假人(原告方)、销售商及代理律师(被告方)以及无比圣洁的法官”。原告索赔为了钱,被告卖假货为了钱,律师替被告做无责辩护,同样是为了钱,法官工作审案,应该不是为了薪酬吧?但是,最后我们都要在尊重事实与良心的前提下说句“大实话”:我们是为了法律的正义与尊严,与钱毫不相干!我并不否认职业打假圈里,有一些惟利是图,道德败坏、为了钱可以出卖一切的人,但他们毕竟是小众,不能代表全体民间维权人士,扯远点,就像梁山好汉中也有“白衣秀士王伦”,江湖侠客中也有伪侠“岳不群”,就近言,某院一不留神出了个贪官院长,我们却不能视其全院都是贪污分子一样。 当今社会的价值观俨然向着拜金主义的深渊越陷越深,物质已成为了旁人眼中决定个人成败的唯一标准,我们不能以我们最纯真的生活态度面对我们赖以生存的现实,有时候我盼望自己是个孤零的人,没有亲人,没有朋友,没有牵绊,没有束缚,更不会有权利和义务,我可以毫无掩饰的真实的活在我自己的世界里,做一个别人眼中的傻逼,因为我本身耻于和那些人为伍,但又不得不强颜欢笑的和那些人整齐地站成一排,一手高举着贞操的广告牌,一手匆忙地扣好刚被人解掉的裤带,然后让您看到此刻正微笑着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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